(2015)鹤南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春与孟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孟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南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文,男,汉族。原告张春与被告孟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春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春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凤审 判 员 刘亚莹人民陪审员 孙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