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平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平军,李静,杨本明,葛平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3210号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葛平军。被执行人:李静。被执行人:杨本明。被执行人:葛平亮。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平军、李静、杨本明、葛平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050元,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静名下有车辆(车牌号鲁L×××××)信息并依法查封。但未查找到车辆的踪迹,对欠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3210号申请执行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平军、李静、杨本明、葛平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员 王世伟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