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明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明跃,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明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明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漳浦县佛昙镇石埕村往佛昙镇花林村方向行驶,途经佛昙镇先锋村桥头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蔡明跃倒地受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送医救治。经检验,被告人蔡明跃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明跃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佛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明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蔡明跃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蔡明跃主动投案的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庄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明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明跃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明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艺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雪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