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昆山宏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学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良,昆山宏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学良,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宏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华林花园8号楼404室。法定代表人:丁正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良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宏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宏创公司与倪晋祥签订工程合约书,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倪晋祥。上诉人由倪晋祥通过许孝传招用。宏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倪晋祥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宏创公司与倪晋祥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工程名称长兴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苏州虎丘区(宏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工程、暖通工程、保温防腐工程、网络通讯工程、水电工程的施工、维护)。2015年10月25日吴学良由许孝传招用进入上述工地工作,2015年11月8日吴学良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5年11月28日许孝传(承包人)与吴学良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许孝传支付吴学良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000元,承诺补偿吴学良3个月误工费;营养费40元/天,按60天计算;护理费120元/天,按60天计算。其他费用均不需许孝传支付。本协议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费用由许孝传另行支付,最终伤残赔偿等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再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嗣后,吴学良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宏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裁决:确认宏创公司与吴学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宏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程合约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一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宏创公司与倪晋祥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工程名称长兴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消防工程。宏创公司将新建厂房项目消防工程承包给他人经营,消防工程为宏创公司非主营业务范围。在承包人承包期间,招用吴学良从事劳动。吴学良认为其在上班时发生伤害事故,因申报工伤(工伤赔偿)而要求确认与宏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宏创公司与承包人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确立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是平等交换关系并无从属关系,而吴学良是由承包人雇用和管理的,宏创公司并未参与,且宏创公司发包工程项目并不是宏创公司的主营范围,应当认定宏创公司与吴学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宏创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昆山宏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学良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工程合约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宏创公司将长兴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倪晋祥后,倪晋祥通过许孝传招用了吴学良。宏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倪晋祥,倪晋祥又通过许孝传招用了吴学良,吴学良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宏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学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