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媛与祁媛、周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媛,祁媛,周瑞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17号原告杨媛,女,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媛,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周瑞波,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杨媛与被告祁媛、周瑞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媛、周瑞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1020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资金占用费10200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共153天,按年利率6%计算,400000元×153天×6%÷360天=10200元),之后利随本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起,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分数次借款给二被告。截止2015年3月22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前归还,并由二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据。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聘用合同原件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二被告用属其所有的坐落于玉溪市开发区12幢1单元1层102室房屋和登记在被告祁媛名下的车牌号为云F×××××东风悦达起亚小型普通客车作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于2016年9月22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答辩、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媛、周瑞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连带支付原告杨媛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7452元,由被告祁媛、周瑞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桂丽华审判员 杨国民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