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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陶虎庄、赵薇吴朝盛;康喜;户新爱;户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陶虎庄,赵薇,吴朝盛,康喜,户新爱,户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45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虎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赵薇,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高陵县。被告:吴朝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被告:康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山阳县户家塬镇。被告:户新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山阳县户家塬镇。被告:户宪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雁荡镇。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陶虎庄、赵薇、吴朝盛、康喜、户新爱、户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076.5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审 判 长  贺 彬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