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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陶金忠与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忠,胡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852号原告:陶金忠,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玲,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伟,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陶金忠与被告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2、被告支付按本金92,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按本金82,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按本金72,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丹琳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胡洪伟向原告陶金忠借款92,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乙方(胡洪伟)逾期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陶金忠)可另行向乙方每日收取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本次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借款人于2012年10月29日已收到。”同日,原告经被告指示向案外人边莉芳交付借款92,000元。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款合同、短信记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陶金忠与被告胡洪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胡洪伟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胡洪伟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洪伟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陶金忠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按本金92,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按本金82,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按本金72,000元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金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3??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