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双辽市人民政府与长春同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市人民政府,长春同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被申请人):双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忠源,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再审人):长春同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婕,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辽市政府)与被上诉人长春同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堂)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2006)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同心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日作出(2006)四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同心堂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吉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提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吉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同心堂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提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四民三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06)双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8月2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四指管他字第17号关于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同心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四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2)伊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4)伊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双辽市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辽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张晶,被上诉人同心堂的法定代表人郭玉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的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的规定,同心堂在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提出反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反诉应通过另诉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长春同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的起诉。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775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长春同心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人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