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邓仁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邓仁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491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201号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3318B。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该公司员工。被告:邓仁伟,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营销公司)与被告邓仁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营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仁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营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纪服务佣金2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作为卖方通过原告居间与买方胡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编号为1045041,合同第11条约定“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卖方需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9400元。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现原告已经及时完成居间方的居间义务,促成合同的成立,但因被告原因导致交易未成功,且被告拒绝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邓仁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邓仁伟为卖方,原告中原营销公司为居间方,案外人胡某为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附XX号XX幢XX单元XX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79.35平方米,成交价为147万元;基于居间方促成本合同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卖双方收取居间服务报酬,其中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29400元……上述居间服务报酬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之约定支付居间报酬。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时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报酬29400元。被告邓仁伟未按合同之约定支付中介服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报酬29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报酬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邓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