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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明珠与陈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珠,陈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339号原告:高明珠,女,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波,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高明珠与被告陈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晨波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500,000元借款。嗣后,被告拖欠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晨波未作答辩。原告高明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陈晨波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转账给付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晨波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钱款,被告理应按约返还,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陈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晨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明珠借款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11,820元,由被告陈晨波负担,被告陈晨波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丹红审 判 员  王 英人民陪审员  王建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