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邵立国与卜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立国,卜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197号原告邵立国,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卜庆军,男,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邵立国诉被告卜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砖款6200元,利息1860元(6200元×10个月×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在原告砖厂赊购红砖20000块,约定2016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砖款,逾期按欠款日付2%利息,每天交1%违约金。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被告卜庆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卜庆军于2016年5月29日在原告砖厂赊购红砖20000块,价值6200元,约定2016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砖款,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支付2%月息,同时每天交纳1%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砖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立国砖款6200元,给付利息1240元【6200元×10个月(2016年5月29日-2017年3月29日)×0.02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卜庆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国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