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白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白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271号原告余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白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余某与被告白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被告白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何继军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由被告白某、张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贷款后,被告白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6日,之后原告无法联系何继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担保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8‰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借款人何继军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余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白某、张某担保的事实。被告白某答辩担保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答辩担保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何继军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余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由被告白某、张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3月14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何继军向原告余某贷款,被告白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在贷款条据上签字、捺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白某、张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继军追偿。原告余某主张由被告白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担保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白某、张某在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