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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杨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杨成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8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20E。负责人:黄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志,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被告杨成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年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882.52元及截止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812.32元,罚息294.4元,共计人民币146989.2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4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如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贷款17万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支付了律师费用6475元。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成志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7万元;2、建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3、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邮寄凭证、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年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112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如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贷款17万元。至2016年8月9日止,被告分7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6117.48元,此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聘请律师催收,支付律师代理费6475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代理人按合同约定地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由,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拒绝接收邮件。至2016年11月14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43882.52元,利息2812.32元,罚息294.4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成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贷款本金143882.52元及截止2016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812.32元、罚息294.40元,共计人民币146989.24元。二、被告杨成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以借款本金143882.5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1125%再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杨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