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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支行新立村营业所、天津明盛山东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支行新立村营业所,天津明盛山东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威海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支行新立村营业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63号。代表人王远,主任。被执行人天津明盛山东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乡流芳台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津,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威海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幺六桥乡流芳台村。法定代表人张新津,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东丽支行新立村营业所与被执行人天津明盛山东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威海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兑汇票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的(2003)二中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3)二中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宝生审判员  刘津生审判员  周金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易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