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新龙与XX、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新龙,XX,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新龙,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XX,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候静,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黄新龙申请执行XX、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支付本案案款15165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27元。二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经查询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经查询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XX名下一辆宁B*****号中华牌汽车车户已被另案查封,车辆未实际控制,经查询房管所,被执行人XX与案外人明锡梅共有的位于平罗县***号房屋已经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置,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候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琪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