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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丁建山与吴红运、孔庆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山,吴红运,孔庆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刘文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327号原告:丁建山,,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运,,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交一公局第六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孔庆义,,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61230W),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号。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文新,,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德新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丁建山与被告吴红运、孔庆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第三人刘文新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吴红运、被告孔庆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第三人刘文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52717.56元;扣除无责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000元后,诸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中的156215.27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丁建山驾驶津N×××××号解放牌小面包车,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立交桥北上口处时,遇案外人张鸿利驾驶京P×××××号依维柯牌小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丁建山车辆前部右侧与张鸿利车辆后部左侧接触后,丁建山车辆失控,其车辆顶部又与停放在外环线由北向南方向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施工,被告吴红运驾驶的津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造成丁建山、张鸿利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丁建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红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鸿利无责任。现原告就其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吴红运、孔庆义辩称,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人刘文新诉称,第三人为原告丁建山垫付医疗费38364.22元,该费用应赔偿给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丁建山驾驶津N×××××号解放牌小面包车,以每小时70公里的速度(经鉴定),沿天津市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塘公路立交桥北上口处时,遇案外人张鸿利驾驶京P×××××号依维柯牌小客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丁建山车辆前部右侧与张鸿利车辆后部左侧接触后,丁建山车辆失控,其车辆顶部又与停放在外环线由北向南方向第三条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的、被告吴红运驾驶的津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接触,造成丁建山、张鸿利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丁建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红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鸿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侧1-6肋、右侧5、6肋)、双侧肺挫伤、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肩部外伤。原告发生医疗费53212.76元(包括第三人刘文新垫付医疗费38364.22元)。2017年4月26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伤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给予135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60日。另查明,原告母亲丁桂双(80周岁)生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一人已去世)。以上人员均为非农业户籍。再查明,事故车辆津L×××××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孔庆义,被告吴红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张鸿利驾驶的京P×××××号依维柯牌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52212.76元(已扣除无责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3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35日的误工费14607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60日的护理费6492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2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43224.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母亲年龄、户籍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依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885.38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39109.58元(已扣除无责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22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607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9109.5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红运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庆义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及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吴红运在本次诉讼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待保险理赔后应按70%的责任比例返还第三人垫付医疗费,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问题应另行解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主张无营运证,商业险免赔问题及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免赔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充分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607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8501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建山医疗费38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608.58元、鉴定费2500元,总计71257.12元的30%,即21377.13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刘文新医疗费38364.22元的30%,即11509.27元。四、原告丁建山待保险理赔后,返还第三人刘文新垫付医疗费38364.22元的70%,即26854.9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丁建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吴红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