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朝兰诉许玉龙、王沣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兰,许玉龙,王沣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443号原告:张朝兰,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西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1111961********。被告:许玉龙,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71********。被告:王沣婉,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5********。原告张朝兰与被告许玉龙、王沣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朝兰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17)川0112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龙、王沣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刘道剑介绍认识二被告,因二被告有资金需求,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得10万元,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和借款期限至2015年年底。二被告对此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便未支付其余款项。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许玉龙、王沣婉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朝兰10万元,月息2000元,每月五号前将利息按时足额付给张朝兰,借款期限为今年年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4000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和未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由有效,各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后,二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4000元并主张该款项为利息,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并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为利息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偿还未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利息,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龙、王沣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朝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许玉龙、王沣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杰媚人民陪审员 黄良香人民陪审员 邓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