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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长安、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长安,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熊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长安,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1号1幢4单元27层10号。法定代表人:邢XX,职务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兵,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再审申请人李长安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熊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6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长案申请再审称,其系受伤的劳动者直接主张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程序合法,且两被申请人均属本案适格被告,原一、二审以程序缺失驳回其主张二被申请人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支持其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李长安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亦未作劳动能力鉴定,直接起诉华新劳务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主体责任违反了工伤认定前置程序。若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必将导致工伤认定程序形同虚设,亦剥夺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工伤待遇的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工伤而主张工伤待遇的,不符合起诉的前置条件,故原审驳回其诉请正确。李长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长案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胡东蓉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