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樊积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积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积鑫(曾用名樊积兴),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立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积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积鑫及其辩护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樊积鑫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温某贩卖毒品作案1起,贩卖毒品海洛因4.68克,获赃款1000元,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82克,共计10.50克。被告人樊积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樊积鑫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樊积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吸毒人员郭某1所留。其辩护人郭立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积鑫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机关没有取样笔录,没有将查获的毒品进行封装,没有提交称量所使用衡器的计量检定证书的复印件,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故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阎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温某(不起诉)购买毒品海洛因,温某答应,并让阎某在庆城县白马街道等候。随后,温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积鑫购买5小包毒品海洛因,樊积鑫同意并提出每克200元,二人约定在樊积鑫家中见面。温某驾车在白马街道接上阎某后向庆城县赤城街道行驶,途中阎某给温某1000元。后阎某下车在赤城街道边等候,温某驾车来到樊积鑫家,在房间套间内给樊积鑫1000元,樊积鑫给温某5小包毒品海洛因,并赠送温某2小包毒品海洛因。温某携带毒品开车返回赤城街道找到阎某,二人进入”宁夏风味”音乐烤吧一楼包厢内,温某将5小包毒品交给阎某,阎某将毒品放在茶几上,打开其中1小包同温某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包厢内茶几上查获用书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净重4.68克(检材1);从温某裤子左侧口袋查获用书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0.79克(检材2)。后公安民警在樊积鑫家中将樊积鑫与吸毒人员郭某1抓获,从樊积鑫居住的房子套间内炕上床单下查获人民币1000元(100元面值10张,编号分别为C59F293403、C12D297169、075Ⅱ923080、B88R088415、E23T422050、E23T422051、NM60523198、ME1858649、M2L5136957、DJ65519599);从房子套间内炕边上查获用白色”吡拉西坦片”药瓶装的白色粉末状物1小瓶,净重5.42克(检材3);查获用十元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40克(检材4)。2016年8月26日,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庆城县公安局送检的检材1、检材2、检材3、检材4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以上,被告人樊积鑫贩卖毒品作案1起,贩卖毒品海洛因4.68克,获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樊积鑫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城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抓获。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交易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款及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通话清单,案件诱饵款情况说明,证人温某、阎某、郭某1、郭某2、肖某证言,被告人樊积鑫供述证实,被告人樊积鑫贩卖毒品作案的具体经过。3、尿液吗啡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温某、阎某、郭某1尿液检测呈阳性,三人均为吸毒人员。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积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系吸毒人员郭某1所留,郭某1虽予以否认,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该毒品确系被告人所有,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辩护人认为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机关没有取样笔录,没有将查获的毒品进行封装,没有提交称量所使用衡器的计量检定证书的复印件,公诉机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瑕疵情形确实客观存在,但不能就此否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积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