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启金装饰材料商店与由德群、孙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启金装饰材料商店,由德群,孙艳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2民初29号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启金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新港小区金港湖畔*号***室,注册号:210244600310043。经营者:邓显波,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由德群,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孙艳秋,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启金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启金商店)与被告由德群、孙艳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金商店的经营者邓显波、被告由德群、孙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材料款22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德群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价值9211元的装修材料,由德群分几次还款,截至2017年1月5日,还欠原告22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由德群拒不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由德群偿还装修材料款2400元。被告由德群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只欠原告1000元。被告孙艳秋辩称此欠款与其无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提货单9份,以证明由德群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装修材料款数额。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邓显波之子邓升平所做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由德群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欠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签字的时候所欠材料款数额都不对;被告孙艳称2017年1月5日是其签字,但她不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与调查笔录中邓升平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由德群2010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其房屋。2013年1月6日,由德群向邓显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3400元,2014年5月1日付清。由德群2013年、2014年各还款500元,共计1000元,这两笔钱均由邓显波委托其子邓升平代收。根据由德群的还款情况,该欠条上载明欠2400元整,由德群签名确认。2017年1月5日,邓显波在被告孙艳秋处购买了价值150元的酒,即在该欠条上扣除150元,欠款金额载明2250元,孙艳秋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由德群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由德群多次付款后,仍欠原告2400元未付清,故由德群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称由德群分两次还款共计1000元的主张能够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由德群称其除了还原告所承认的1000元外,还另外偿还原告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在孙艳秋处购买的酒另行结算,要求由德群偿还欠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德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启金装饰材料商店装修材料款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由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