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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志樑与三星高新电机(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樑,三星高新电机(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81541号原告:王志樑,被告:三星高新电机(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5744162G。法定代表人:林南圭(LIMNAMGYOO),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汝玖,该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王志樑诉被告三星高新电机(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克扣原告的工资、奖金并支付赔偿金,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采暖补助费并提供真实工资单。经审查,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2月15日解除,在原告诉请期间原、被告已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在该期间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