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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家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桂,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桂及其辩护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桂于2016年11月30日晚,在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龙下村其朋友陈某2的住家门口,因陈某2一家与被害人陈某1一家发生纠纷打架,而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家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1脸部致其受伤,后被劝止。案发后因陈某2报警,被告人陈家桂在现场被民警带回配合调查。被告人陈家桂于2016年12月16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2、李某1、陈家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家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家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家桂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陈家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家桂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陈家桂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明显存在过错;3、被告人陈家桂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陈家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家桂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管制。经审理查明:陈某2与其妻林某2一家和被害人陈某1及其妻李某1一家系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龙下村的邻居。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陈家桂到朋友陈某2家中做客,期间,陈某2之子外出返回后,告知其父母称邻居陈某1威胁以后相遇要殴打他。陈家桂遂到陈某1家门口拍打陈某1家的大门想找陈某1论理未果,后返回陈某2家中。陈某1一家因此到陈某2家门口找陈某2一方论理,并与陈某2之妻林某2发生争吵、推打,后陈家桂从陈某2家中冲出来,与陈某1发生冲突、打架。在此过程中,陈家桂用拳头击打陈某1脸部等部位,并致陈某1鼻子等处多处受伤,后双方被劝止。陈某2遂报警,被告人陈家桂被到场的公安民警带回询问,后陈家桂于2016年12月16日接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某1的鼻部、左腮部及左肩背,共有3处挫擦伤、1处皮下出血,其损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其中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林某2的右额部、右面颊划痕,左颈前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李某1的右脸部、左腮部及右上胸部,共有4处挫擦伤,其中脸部3处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陈家桂的右眉部、右脸部、右下眼睑、鼻部、右上唇外侧、上唇外侧、左上唇内侧粘膜、右腕内侧及右环指掌指关节背侧,共有6处擦伤、l处口腔粘膜破损、2处挫擦伤,其中脸部6处擦伤,面积超过2cm2,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11月30日22时左右,陈家桂从陈某2家出来,用脚踢其家大门,后返回陈某2家中。其和妻李某1、子陈某4来到陈某2家门口,陈某2之妻(林某2)出来并与其一方互相推打,其子在旁劝架,陈某2之妻在此过程中摔倒在地。后陈家桂从陈某2家中冲出来,用拳头打其脸和鼻子各一拳,还用脚踢其腰部,其也用手打对方的身体,但没有打中,后双方被劝止。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同志来到现场。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1指认了陈家桂。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林某2、李某1、陈家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其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到陈某2之妻林某2倒在自家门口。过一会儿,陈某2、陈家桂从陈某2家冲出来,陈家桂用拳头打向陈某1的身体,陈某1也有打陈家桂,陈某2则站在一旁。后其看到陈某1鼻子流血,双方就停手。陈某2与陈某1两家人的关系较差,最近一段时间经常吵架。4、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上9时多,其听到通巷有人敲打大门的声音。过一会儿听到有人吵架的声音,出去一看,见陈某2之妻林某2倒在家门口。后陈家桂从陈某2家冲出来,用脚踢陈某1的腹部一下,又用拳头打陈某1的脸部,致陈某1的鼻子流血。随后,陈家桂被陈某2拉回去。陈家桂与陈某1两家人的关系不好。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22时左右,其听到林某2在其家楼下骂其一家人,还听到其家铁门被踢了好几下。其夫陈某1走到陈某2家门口跟林某2吵架,双方互相抓扯,林某2拿起旁边的扫把,双方又拉扯起来,其在劝架过程中,被林某2的拖把打中头部,后其夫又与林某2互相推打,林某2在此过程中摔倒,后陈家桂从陈某2家中冲出来用拳头打其夫,并打中其夫鼻子,后陈家桂被陈某2拉走。过一会儿,陈家桂又冲出来打其夫,其站在其夫后面,胸口被对方打中,后双方互相推打。之后,陈家桂又被陈某2拉回陈某2家里。经照片辨认,证人李某1指认了陈家桂。6、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22时左右,陈某2和陈家桂在其家楼下辱骂其家人,还用脚踢其家大门。其一家人到陈某2家门口,其父陈某1、母李某1跟林某2吵起来,双方互相拉扯,林某2用手抓其父母的脸部,其父母将林某2推倒在地,林某2爬起来后拿着扫把冲过来,其母去阻拦时被林某2用扫把打中头部,其父也拿扫把冲过去,双方又拉扯在一起,其父再次将林某2按倒在地上。过一会儿,陈家桂冲出来,用拳头打其父陈某1的脸部和鼻子,还用脚踢陈某1的身体,陈某1也用拳头打了陈家桂脸部一拳,其在旁劝架。后现场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同志有到现场。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上,其朋友陈家桂到其家中做客,并让其子到外面买宵夜。其子回来后说对面的陈某1说下次再看见他要打他,陈家桂一听很生气并出门找对方理论。陈家桂刚回来,陈某1一家三口到其家门口骂其二人,陈家桂想冲出去被其阻拦,其妻走出去跟对方理论,后其妻被打并发出惨叫声。后陈家桂从其家中冲出去,其跟出去看到其妻倒在地上,下颚部受伤流血,陈家桂冲过去与陈某1撕扯在一起,双方用拳头互殴,两个人脸部都受伤且流血,后双方被劝止。其打电话报警,过一会儿警察同志到现场。其与陈某1一家之前经常因邻里之间的小矛盾发生纠纷。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2指认了陈家桂。8、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上9时多,朋友陈家桂到其家中,并让其子出去买宵夜。其子回来后说他刚才在路上遇见邻居陈某1,陈某1瞪着他,还威胁以后要打他。陈家桂听后很生气,就去敲打陈某1家的门想质问他,但对方没有开门,陈家桂就回来。随后,其走出家门口,见到陈某1一家三口,陈某1质问其一方为什么去撞他家的门,其说是陈家桂想质问他为何老瞪着其子,陈某1听后上前掐住其脖子,其还手但没有打到他,又被他推倒在地上,后陈某1一家人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晕过去。其一家与陈某1一家之前关系一直不好。9、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晚上9时许,其父的朋友陈家桂到其家中坐。后其到市场买东西经过陈某1家门口时,陈某1一直看着本人,其也看着陈某1,陈某1就说如果其以后这样瞪着他,他就要扇其耳光。其回家后告诉其父母,陈家桂听后很生气,并出去找对方理论,其在家里听到“砰砰砰”几声像踢门的声音,后其妈林某2叫陈家桂回来。过一会儿,陈某1及他的儿子在其家门口骂其一家,并叫陈家桂出去,陈家桂想出去跟对方吵架但被其父劝阻。后其母林某2站在家门口跟陈某1一家人争吵并打架,其看到其母摔倒在地上,后陈家桂就跑出去,不清楚之后发生什么事。10、被告人陈家桂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和基本概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家桂的身份证明,以及其他书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1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陈家桂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陈家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召集被告人陈家桂一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到庭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家桂一方一次性赔偿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元,款项已当庭付还。被害人陈某1对陈家桂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桂因民间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桂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桂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虽系邻里纠纷引起,但被告人仅凭其朋友之子一面之词遂到其朋友的邻居即被害人陈某1家门口拍打陈某1家大门,后又用拳头殴打陈某1脸部等部位,并致陈某1的鼻部、左腮部及左肩背等处多处受伤,其中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家桂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家桂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二、根据本案被告人陈家桂的犯罪情节、再犯罪的可能性、以及其监管条件分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家桂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管制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陈家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陈家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