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红与李高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李高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053号原告:杨红,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侗族,宣恩县人,个体户,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刘德万,宣恩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高祯,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杨红诉李高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祯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被告从事建筑承包施工,因周转资金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元,及利息541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高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借款17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给原告转款7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同时,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到期后,被告又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的利息。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高祯借原告17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数额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息6%支付原告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7500元可以抵扣。计算的期限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17500元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由原告杨红负担300元,被告李高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诗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