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郭再春与林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再春,林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47号原告:郭再春,女,生于1986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冠华,男,生于1990年4月17日,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再春诉被告林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周能斌,被告林冠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再春诉称,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林冠华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建始驶往恩施方向,行至G209-1895公里500米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郭再春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郭再春和乘坐人黄庭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医疗费13252.61元由被告林冠华支付。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林冠华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8000元(8000元/月÷30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27680元。被告林冠华辩称,自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除诉讼费和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院核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就郭再春和黄庭英二人医疗费已共计支付32050元,经与被告林冠华协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已经赔付完毕,剩下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林冠华承担。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林冠华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建始向恩施方向行驶至G209-1895公里500米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郭再春(黄庭英儿媳)驾驶的鄂Q×××××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再春和乘坐人黄庭英(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5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2016(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冠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525.61元。出院记录上“出院诊断”载明:1.下嘴唇穿透伤;2.右腓骨头骨折。2017年3月8日,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林冠华持C1证,粤B×××××号小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郭再春、黄庭英的医疗费(郭再春13525.61元、黄庭英26335.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在三者商业险内预赔22050元(合计32050元均直接支付到被告林冠华账户后由林冠华支付给医疗机构),由被告林冠华垫付7811.19元。被告林冠华还支付了原告郭再春现金3000元,护理人员陪护床租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郭再春系农业户口,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建始县××州××号租房居住,在建始县城区食惠餐馆务工。郭再春、黄庭英受伤住院期间(黄庭英住院78天),护理人员为郭再春之夫、黄庭英之子罗启雷。2017年4月7日,原告郭再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郭再春的居民身份证、家庭居民户口簿,被告林冠华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再春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建始县康健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始县食惠餐馆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郭再春所租住房主朱平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建始县业州镇茨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再春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其损失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和二被告预付的费用,应一并纳入本案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客观真实,本院支持;陪护床租费系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餐馆务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只能参照餐饮业的标准,按鉴定的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人员罗启雷的居民身份证和所务工单位的证明,但不足以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只能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鉴定机构虽鉴定为60天,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36天,郭再春和黄庭英住院期间均是由罗启雷一人护理的,故对罗启雷同时护理二人的36天在本案中只能计算一半,即护理期共计只能计算42天(36天÷2+24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郭再春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525.61元,误工费8120.96元(3293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760.09元(32677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80元/天×3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600元,陪护床租费35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32136.66元。关于二被告间的具体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粤B×××××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林冠华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摩托车修理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结合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黄庭英的损失,交强险内应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郭再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7605.61元,另案黄庭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33775.58元,二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比例分别为34.26%、65.74%,相应赔偿金额分别为3426元、6574元。郭再春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179.61元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除医疗费用、鉴定费和陪护床租费之外,原告郭再春的误工费、护理费总额为11881.05元,另案黄庭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80130.90元,二者在交强险内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19%、93.81%,相应赔偿金额分别为6809元、103191元。故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原告郭再春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1935元(含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另案黄庭英获得赔偿的数额为109765元。除鉴定费外,原告郭再春余下的损失共计19601.66元应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按上述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总金额为31536.66元。关于二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关于就黄庭英、郭再春二人共计支付的32050元医疗费已与被告林冠华理赔结算,余下医疗费应由被告林冠华承担的主张,结合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预赔款电脑打印件,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预赔款中未明确黄庭英、郭再春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前述交强险中两案的赔偿比例,核定交强险限额中给郭再春、黄庭英预付的医疗费分别为3426元、6574元;三者商业险中郭再春的应赔偿额和黄庭英的应赔偿额所占比例分别为15.74%【19601.66÷(19601.66+104921.48)】、84.26%,本院核定三者商业险中给郭再春、黄庭英预付的医疗费分别为3470.67元、18579.33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共计预赔郭再春6896.67元、黄庭英25153.33元,预赔部分在支付总额赔偿款时应予扣减。关于被告林冠华垫付的医疗费7811.19元,郭再春和黄庭英各自在二者医疗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33.93%、66.07%,本院核定被告林冠华给郭再春、黄庭英垫付的医疗费分别为2650.34元、5160.85元。按前述计算,被告林冠华支付原告郭再春医疗费、陪护床租费、摩托车修理费和现金总额为7700.34元,该款应由原告郭再春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再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床租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1536.66元,扣减已支付的6896.67元,下余2463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二、被告林冠华赔偿原告郭再春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三、原告郭再春收到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理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林冠华人民币7700.34元,与上述第二项应付款项抵消后,还应返还7100.34元;四、驳回原告郭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冠华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