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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XX英,朱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7184-7。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英,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尧(系XX英之子),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吴勇,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英、朱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本案所涉朱建新的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应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继承并享受权利。两被上诉人确定继承朱建新遗产的纪要发生在2015年11月29日,不能以此认定法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朱建新在2014年7月24日开庭笔录中自认工作至2010年1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朱建新于2014年4月9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朱建新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期限应当于2016年5月18日届满,但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才提起仲裁,显然也过了仲裁时效期限。2、一审法院认定朱建新的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的证据不充分。一审证人均与上诉人进行了诉讼,其证言证明力不强。《会议纪要》无公司股东参与,上面加盖的印章是胡小明保管印章时擅自加盖的,属于无效行为。XX英、朱尧辩称,1、朱建新于2015年已经住院治疗,病情严重恶化,无法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朱尧在2015年7月和12月分别跟随他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朱建新病逝后,被上诉人XX英、朱尧于2015年11月29日正式确认继承朱建新的财产及对外承担债务,诉讼时效应从其确认继承之日起重新计算。2、陈训友、胡精华、胡小明三人均系公司管理人员,三人均对朱建新的工资待遇及时间予以确认,其证明是有效力的。会议纪要明确表示朱建新的工资水平及标准,又加盖有海润公司公章,所以海润公司对此应当是认可的。陈训友时任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XX英、朱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发原告工资72200元(2008年4月25日计算到2010年2月25日,共22个月);2、判令被告补交养老保险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一审法院查明:本案原告XX英系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聘用人员朱建新之妻,原告朱尧系朱建新、XX英之子,朱建新于201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原告XX英、朱尧系法定继承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最初投资人为陈榜龙、王泽琪,公司于2007年11月开始筹建,2008年1月28日,正式登记成立,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农产品种植、水产品养殖、畜牧养殖。主要从事水电开发。公司成立初始陈训友受聘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后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又陆续聘请了易英华、朱建新、胡精华、胡小明、钱永成等人到公司工作、担任工程师等职务。2008年4月25日,朱建新被聘请到公司工作。2010年7月14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发生变更,其工商“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记载,被告陈训友仍为公司经理。2008年10月-—2011年间,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聘用人员李国利、朱建华、陈训友、易英华等人相继离开公司。上述人员在其离开后,李国利、易英华、朱建新、陈训友、胡小明等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工资、补办社会保险或赔偿损失等。在以上诉讼案件中,李国利、易英华二案,已审结并生效,陈训友、胡小明尚在审理中。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训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训友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陈训友、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内容为:“朱建新:20**年4月25日经陈董同意聘用。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按2800元每月计算,共11月,合计30800元。已经支付4600元,欠发26200元。陈训友2015.10.15胡精华2015.10.15”。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李国利提交了陈训友、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给本人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陈训友在2010年10月22日提交给公司的“关于巴东支井河流域水电站项目前期筹备阶段聘用人员情况说明”,其中“说明”中记载,“一、李国立:工程师:聘用时间:2007.11.1-2008.10.19经过:陈董于2007.11.1在重庆洲际大酒店当面同意从即日起计算工资,在2008年春节期间同意按4000-5000元每月标准计发。均为口头协议,没有文字合同。......四、朱建新:工程师:聘用时间:2008.4.25-2009.3.31止。经过:陈董于2008年4月同意聘用:工资按2800元每月计算,后报老板同意,于2009年3月27日通知退场。......陈训友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该案中的判决采信了李国利提交的陈训友、胡精华2010月15日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该判决已生效并于2013年1月18日执行完毕。朱建新在离开公司后,于2013年5月从武汉到巴东讨要工资,因被告公司住所地变更,无功而返。2014年4月9日朱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8000元,在该案中,朱建新提交的主要证据亦为陈训友、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2009年12月23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其《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内容为,“朱建新:20**年5月陈董来巴东时同意聘用为工程师。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期满后为3800元计算。共13年月零3天(见进餐记录)。合计费用为46400元。已领工资8400元(见公司财务帐),尚欠发工资为38000元整。属实陈训友2010.10.15.胡精华2010.10.15”;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记载,“时间:2009年12月23日参加人员:陈训友、严剑明、易英华、朱建新.....一、关于分工的情况.....。二、关于工资问题易英华朱建新:均按每月3800元支付。如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所欠工资在工程开工后补发。按照陈董要求,今后工资一律不得个人单独向总公司索要,由公司向董事长申报。2009年12月23日”。上述原告朱建新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2014年7月24日开庭笔录中原告自认:朱建新在海润公司工作时间为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因中途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累计实际工作时间为13月13天。该案经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不是普通民事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巴东民初字00537-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朱建新的起诉。朱建新不服,提起上诉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上半年,朱建新病情恶化,被确诊为“肝癌肺转移”,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5月19日死亡。2016年5月23日,XX英、朱尧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XX英、朱尧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遂于2016年7月1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33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7月14日XX英、朱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一、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原告XX英之夫朱建新与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朱建新最迟应在2014年4月9日起诉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仲裁时效因法院受理并进行一、二审诉讼而中断,自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二审终结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则仲裁时效期间应到2015年12月12日届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朱建新于201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其生前债权包括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本案原告朱尧是否有权申请仲裁或起诉,取决于原告朱尧是否继承朱建新遗产承担其债务,故自朱建新20**年5月病危、死亡至2015年11月29日确定其债权债务遗产继承人,该期间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仲裁时效应中止。因此,在扣除上述中止期间后,原告在2016年5月23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XX英、朱尧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发的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共22个月的工资72200元。2014年4月9日,在朱建新本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1月期间,所欠发的13个月零3天的工资38000元。两次起诉原告请求的数额和基于的事实不同,其提交的主要证据分别是陈训友、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2009年12月23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朱建新作为《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持有人,并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即表明朱建新对统计表所记载的本人工作时间、欠发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原告XX英、朱尧在本案中主张22个月工资,对其多出的9个月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3日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上面盖有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应属公司正式公文,其证明力应大于普通书证,故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朱建新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通过该《会议纪要》也能证明朱建新在2009年12月23日前后仍在被告公司,这与朱建新在2014年7月24日开庭时自认“中途有一段时间没有工作”的事实并不矛盾,同时还说明,在审理原告李国利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训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训友、李国利提交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关于巴东支井河流域水电站项目前期筹备阶段聘用人员情况说明”,其中所记载的朱建新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并不准确。因此,通过对以上三份书证及朱建新自认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予以认定,2014年4月9日朱建新本人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其提交的《尚欠员工工资及费用统计表》和在该案开庭时陈述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朱建新在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3个月零3天,工资标准:3个月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3800元/月,已领工资8400元,尚欠工资为3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朱建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该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由于朱建新现死亡,已不具备补办条件,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应该缴纳的保险费为限,即被告应按工资总额2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9280元[(2800元/月×3+3800元/月×10)×20%]。朱建新受聘在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13个月零3天,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通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38800元(2800元/月×3+3800元/月×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X英、朱尧劳动工资3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800元、赔偿损失9280元,三项合计86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XX英、朱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XX英、朱尧关于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缴养老保险及判令该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虽然属于其近亲属朱建新在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但是各项请求的仲裁时效仍应按照前述规定处理,即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朱建新自2008年进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当自次月起与朱建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一直未与朱建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朱建新自入职后的次月就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受到侵害,其至迟应当在其2009年离职后的一年内向该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从查明事实看,朱建新虽然多次向该公司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主张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此,XX英、朱尧于2016年5月23日在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关于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XX英、朱尧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XX英、朱尧请求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朱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中断,二审终结之日,仲裁时效期限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应到2015年12月12日届满。朱建新于2015年5月19日因病死亡,系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继承虽然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是在确认继承人承继被继承人的权利之前,被继承人的相关权利处于待定状态,因此不能仅以朱建新的死亡时间认定仲裁时效中止事由消除的时间,一审法院按照XX英、朱尧确认承继权利的时间确认本案中止事由消除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建新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关联案件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及陈训友的证言等证据,确定朱建新的工作时间的和工资待遇并无不当。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前述证据无效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XX英、朱尧劳动工资38000元、赔偿损失9280元,二项合计472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XX英、朱尧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