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天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烨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烨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102民初177号原告:广州天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1709-1710房。法定代表人:黄宏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烨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185号902房。法定代表人:高艳。原告广州天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烨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航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6705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152.87元(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实际应支付至款项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在广州地区的国际航线、地区航线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其中2016年10月至11月份五单航空货物代理费用合计剩余167058.65元未结清,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单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理会。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及《航空货运代理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烨航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航空货运代理合同、客户应收对账单、委托书、订舱单、工作交接单、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邮件截图、律师函及邮寄底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纠纷的形成、发展过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的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办理广州地区的国际航线、地区航线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上一月度所发生运费及服务费,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运费的千分之三/天的标准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代理服务。2016年10月份,原告通过航空运输为被告托运三票货物,代理费合计131350.1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10月份对账单,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回复电子邮件,对上述对账单予以确认。2016年11月份,原告通过航空运输为被告托运二票货物,代理费合计35708.5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11月份对账单,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回复电子邮件对上述账单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因原、被告之前履行《航空货运代理合同》而引起,原、被告之间系货运运输代理关系,并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所立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所不当,本案案由应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运代理服务,但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67058.6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日利率千分之三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对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原、被告订立的《航空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按照所欠运费的千分之三/天的标准计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付期限,根据《航空货运代理合同》“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上一月度所发生运费及服务费”的约定,被告2016年10月份产生的代理费用131350.15元,应当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被告2016年11月份产生的代理费用35708.50元,应当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烨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天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167058.65元及违约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为基数,其中131350.15元本金从2016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5708.50元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广州市烨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嘉仪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