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保水与李占杰、李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水,李占杰,李素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243号原告:武保水,男,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占杰,男,成年,汉族,现住汝州市。被告:李素粉,女,成年,汉族,现住汝州市,系李占杰之妻。原告武保水与被告李占杰、李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杰、李素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一分五厘,从2016年4月份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我借款17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1分5,二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但逾期后,经我多次讨要,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付息说明一份;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据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李占杰、李素粉17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保水与被告李占杰、李素粉之间曾有借贷关系,后经结算,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占杰、李素粉给原告武保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到武保水现金壹拾柒万元整,(期限,2015年8月15日--2016年8月15日),(¥170000.00),借款人李占杰、李素粉,政人王某”,被告李占杰、李素粉均在借条上签字,王某作为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占杰、李素粉向原告武保水借款17万元,有二被告签名书写的借条为凭,同时,借条上署名的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占杰、李素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武保水及王某均称当时有口头约定,但借条上并没有注明;“付息说明”具体是谁书写,原告武保水也记不清楚;在借款时是否约定利息,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但被告李占杰、李素粉在2016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武保水要求被告李占杰、李素粉偿还借款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由于借款期限内是否约定利息,无法认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占杰、李素粉没有及时还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杰、李素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保水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武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占杰、李素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辉审 判 员 张强伟人民陪审员 张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杭红晓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