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凤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凤发,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住福建省罗源县。因吸毒于2017年3月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凤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凤发在2016年11月中旬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多次与他人在罗源县滨海新城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凤发在家中与兰某、项潇某(未成年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凤发在自己家中与兰某、林某2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吴凤发在家中与兰某、张某(未成年人)、林某1(未成年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1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吴凤发在前述地点与兰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吴凤发在其住处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并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凤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2、林某1、张某、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尿液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罗源县公安局证据保全书、保全清单、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凤发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凤发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包括容留未成年人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凤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凤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