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沙窝村瑞格犬业院内,被告人方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方某持木棍将何某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方某于2017年3月28日经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