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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晓宝与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宝,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高不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297号原告:赵晓宝,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法定代表人:张苏华,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岗,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第三人:高不清,男,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丽,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宝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上简称北庄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被告北庄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岗、第三人高不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流转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旧砖窑2.5亩土地,期限为30年,前十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200元,第二个十年为每年每亩1300元,后十年为每年每亩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设备及草籽,准备种植草坪,由于第三人无理占地不予退出,被告也不清退第三人非法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导致原告无法种植草坪,每年每亩损失一万余元,到目前为止,原告损失合计12.4万余元,原告每年无数次要求被告清退第三人退还土地,但被告一直消极不作为,致使原告的损失一再扩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特诉至法院,望依法保护原告的诉求。被告北庄头村委会辩称,本案是2011年的事情,而本任村长是2015年1月份上任,当时是否量地不清楚。第三人述称,1、原告将高不清列为第三人不适格;2、原告诉请第三人非法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与原告赵晓宝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第三人高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北庄头村委会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交的北庄头村委会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据北庄头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提交的赵建强、赵鹏鹏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于2017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六、第三人提交的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与高林山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七、第三人提交的照片、光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八、第三人高不清所申请的证人高林山的证言,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5日,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与该村村民高林山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旧砖窑不规则的荒地承包给高林山植树,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7年5月15日至2037年5月15日,承包费的付款方式为:每出售一颗树高林山向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交付20%的利润。荒地的具体位置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有附图。后2011年11月11日,原告赵晓宝与被告北庄头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北庄头村委会出租给原告赵晓宝的地块位于旧砖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亩,使用期限为30年,费用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每年每亩1200元,2021年11月11日至2031年11月11日每年每亩1300元,2031于每年11月11日至2041年11月11日每年每亩1400元,原告赵晓宝于每年11月11日前交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晓宝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北庄头村委会10年的占地承包费30000元。现原告赵晓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与高林山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合同中对高林山承包荒地的承包地块、承包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且有附图进行明确。2011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北庄头村委会又与原告赵晓宝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旧砖窑周边的2.5亩地承包给原告,经庭审查明,原告赵晓宝与被告北庄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高林山与被告北庄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承包地块存在部分重叠,故原告赵晓宝与被告北庄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部分有效。本案中,被告北庄头村委会与高林山签订承包协议后,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北庄头村委会又与原告赵晓宝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鉴于两份合同存在土地重叠,重复承包,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重叠部分的具体土地面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因原告所诉第三人高不清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晓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赵晓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学钢审 判 员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