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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行驶至金箔路与小龙湾路口时摔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65.3mg/100ml血。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实供述、无牌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扣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