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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刘玉玺;张红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刘玉玺,张红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713号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闫立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馨,系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涛,系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玺,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张红玉,女,汉族,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诉被告刘玉玺、张红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馨、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玺、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17904.51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14937.42元,罚息2967.09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玺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6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共计15天,按照未受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万分之一每日计算收取)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担保费;3、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玺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134.28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共计15天,按照代偿金额417904.51元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收取)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判令被告刘玉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34.28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共计15天,按照代偿金额417904.51元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收取)及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990元(上述诉讼请求合计442763.07元);6、请求判令被告张红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原名称”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玉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个保字第161号)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刘玉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借款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被告刘玉玺未能依约还款的,应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被告未能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代偿的,还应按照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和资金占用费,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日,被告刘玉玺、张红玉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5-161-1号)一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刘玉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浩强、郝小弟向原告出具《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5-161-2号)一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刘玉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刘玉玺、张红玉、王浩强、郝小弟均承诺,被告刘玉玺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玺、张红玉、王浩强、郝小弟愿意对原告已代偿的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反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日,被告刘玉玺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8012015100231)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被告刘玉玺提供借款17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出具《担保书》(编号2015-DB-058号)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刘玉玺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170万元借款中的40万元份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玉玺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21日,因被告刘玉玺违约,原告按照《担保书》的约定,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417904.51元(其中本金40万元、利息14937.42元、罚息2967.09元)。被告刘玉玺、张红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资变更通知书》一份;2、《委托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3、《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两份;4、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代偿通知书、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各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原名称”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被告刘玉玺作为委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乙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的48012015100231号个人借款合同有关内容:乙方向债权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7.84%,甲方同意为乙方就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甲方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自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等。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依约还款的,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直至所欠贷款人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担保费按未清偿贷款本金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收取。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甲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乙方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出具适用于加成担保业务的《担保书》(编号2015-DB-058)一份,承诺原告为被告刘玉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最高额为4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4月2日,被告刘玉玺、张红玉在《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承诺:被告刘玉玺、张红玉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刘玉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刘玉玺(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玉玺、张红玉对原告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及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至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3日,被告刘玉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48012015100231号《个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给被告刘玉玺借款1700000元,期限1年,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2016年7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给原告下发代偿通知书,因借款人刘玉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要求原告对该笔贷款担保的本金4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14937.42元、罚息2967.09元进行代偿。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代偿了刘玉玺上述借款本息417904.51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代偿本息合计417904.51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担保费600元、资金占用费3134.28元、违约金3134.28元。另经工商部门核准,原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相关的《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玉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代偿款项本息合计417904.51元,而被告刘玉玺未能依约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玉玺偿付上述款项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律师代理费调整为年利率24%。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张红玉签字确认的《夫妻双方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被告张红玉承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诺是被告张红玉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告张红玉应按其承诺依法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17904.51元,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4179.0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1790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二、被告张红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被告刘玉玺、张红玉负担7570元,原告甘肃省再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毅????????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