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彭云与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镇江禹山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镇江禹山路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000号原告:彭云,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镇江禹山路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禹山北路1号镇江红豆购物广场8幢1-3。负责人:郑欲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露,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彭云与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镇江禹山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被告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露、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辉公司支付原告彭云20**年1-2月份工资差额700元;2.被告永辉公司支付原告彭云20**年4-5月份工伤工资1700元;3.被告永辉公司支付原告彭云20**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1300元;4.被告永辉公司支付原告彭云1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5.被告永辉公司按3.5个月标准支付原告彭云经济补偿金89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原告因工资克扣问题与部门领导产生矛盾,后部门领导打击报复将原告上班时间由每天8小时改成每天4小时。原告仍按原工作时间工作,被告克扣原告工资1300元,后被告虽然补发600元,还欠700元。2016年4-5月,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按工伤待遇发放工资。因被告坚持调动原告工作,致使原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12月请事假26天,被告应当支付该月最低半个月工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向原告支付1个月替代期工资。原告已工作3年多,被告还应当按3.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永辉公司辩称,1.2016年的1-2月的克扣工资问题,被告按出勤表排班,计发工资,且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后因原告妨碍被告正常工作,特批补发600元。2.被告工伤情况正在复议。3.原告因事假休息,故补发2016年12月份工资不予接受。4.原告提出不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于12月10日正式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续签,已提前告知,不存在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5.原告提出3.5个月经济补偿金实核应为7806.75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作调动书、请假条、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职员工薪酬表、工作排班表、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对上述证据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果工作需要,劳动者同意在用人单位公司内进行合理的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能力及表现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理的调整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愿意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工作时间及休假按综合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劳动者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试用期满,按工资1480元/月人民币发放(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事宜,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执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4月11日,被告制订下发了相关全职员工薪酬/福利制度。该规章制度载明如下内容“全职员工属于公司的正式员工,由门店各合伙人团队自主决定任用,并自行控制编制和费用。”“非技工类全职员工薪资工资执行标准为13.5元/小时”“全职员工以月度实际出勤小时数为依据核算薪酬”。2016年1月和2月,原告每月的工作排班时间均合计为144小时。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工作调动通知书一份,载明“经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禹山路分公司红豆店店长合伙人讨论决议,自2016年11月10日起您由原告红豆蔬果小店全职员工岗位调动至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金谷路分公司宝龙店蔬果小店全职员工岗位,报到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调动后薪资不变。请您收到本调动通知起2天内,将原工作岗位内容移交至蔬菜果小店负责人后至新岗位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根据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旷工3天(含)以上,视同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劳动合同到期续签意向书一份,载明“公司与您订立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愿意与您在不降低该到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与你续签有固定期限(伍年)的劳工合同。”原告填写个人意见为“同工同酬,只限本店运营,不得以任何理由少安排工作时间。”且在该意向书上的不同意续签栏前空白方框内有勾划。2016年12月6日至31日,原告向被告书面请事假休息。2016年12月28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同年4月工作时间与部门领导发生的纠纷受损构成工伤。后被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能续签合同。2017年2月9日,原告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的第1、3、5诉请事项。2017年3月14日,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镇京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原告申请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1300元无法律依据、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最终裁决结果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06.75元;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工伤工资差额为1716.18元结合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为2230.5元,原告应发平均工资修正为237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2373.6元计算3.5个月,其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307.6元,原告主张数额为897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差额700元,被告根据工作排班表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且工作排班也并非原告所言仅为每天4小时。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16年12月工资差额1300元,因原告在该月的6日至31日请事假休息,被告无需支付工资,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因其独立于前述诉请,且尚未经劳动仲裁,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镇江禹山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云支付经济补偿金8307.6元;二、驳回原告彭云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镇江禹山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