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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张海、王洪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张海,王洪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海,男,住禹城市。被告:王洪雁,男,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海、王洪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标的额为5万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适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海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海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请求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并由王洪雁担保。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王洪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伍万元;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10477393710)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张连华,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海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执行利率7.49000%,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后被告张海于2016年7月28日偿还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海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海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海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洪雁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说明其自愿为被告张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洪雁应对被告张海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的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0日开始,按本金50000元、利率7.49000%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28日;自2016年7月29日开始按本金47000元、利率按7.49000%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雁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