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树森与张晓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森,张晓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4025号原告:刘树森,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晓临,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刘树森与被告张晓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9000元用于周转,后在2014年1月16日还款17000元,尚欠620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再次书写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张晓临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承诺书1份、2014年还款承诺书1份、2015年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2000元,被告多次承诺偿还原告欠款,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二、天津农商银行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原告���2013年多次取现金将款给付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0元,后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17000元,尚欠6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曾多次承诺偿还原告欠款,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多次单方承诺偿还欠款,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6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承诺返还借款,现被告未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树森借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晓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