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民初字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郝继生与被告史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继生,史海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字299号原告:郝继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继生与被告史海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红、被告史海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继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史海娟与张力国(又名张俊鹏、史俊鹏)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新绛县经销锅炉。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锅炉,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丈夫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欠条今欠锅炉货款柒仟零捌拾元整(7080元)张力国1427261********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锅炉欠原告锅炉款31600元,两次共欠38680元。之后被告以转账方式两次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8000元、5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张力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张力国所欠货款系其与史海娟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故史海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史海娟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史海娟辩称,被告史海娟并不认识原告郝继生,被告也不是张力国的妻子。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日欠条、2014年11月4日销货清单、王宣证明、李景朝证明,以证明原告向张力国夫妻送锅炉,张力国欠原告锅炉款25680元的事实;2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马分社客户对账打印单,以证明张力国曾向原告归还了货款8000元、5000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运城市盛世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史俊鹏又名张俊鹏,张俊鹏与史海娟系夫妻关系及张俊鹏于2015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65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以张小彦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张小彦归还该笔欠款;原告当庭提交了光盘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史海娟催要锅炉款,史海娟说现在没有钱,等史俊鹏死亡赔偿款到了以后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史海娟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李景朝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郝继生雇佣其为司机,给张力国夫妇送锅炉。货送到众村卸货时张力国和他妻子史海娟当时都在场,并说没有那么多现金,承诺以后给郝继生汇款,之后也没有汇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史海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张力国,也不是张力国妻子,更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史海娟丈夫张俊鹏和原告方有关系,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张力国和被告丈夫张俊鹏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可能张力国和张小彦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将货送给了张力国和张小彦夫妻,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人李景朝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并不认识证人,且原告郝继生也没有给他们送过锅炉;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光盘,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锅炉经销商,被告史海娟与张俊鹏(又名史俊鹏)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两次为名叫张力国的供应水暖锅炉300㎡锅炉15台,每台15**元,计22950元;400㎡锅炉5台,每台17**元,计8650元,共计31600元。2014年11月12日,张力国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马分社银行卡汇款8000元,2014年11月16日,张力国又向原告在同一信用社银行卡汇款5000元,两次共还款13000元,现张力国累欠原告锅炉款25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及销货清单。2016年6月3日,原告曾以张小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张小彦归还该笔欠款,后于2017年2月27日以被告名字错误为由撤回起诉。同日,原告再次以史海娟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郝继生提供的张力国的欠据、销货清单,只能证明原告郝继生与张力国之间存在纠纷,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也只能证明本案被告史海娟与张俊鹏(又名史俊鹏)系夫妻关系及张俊鹏死亡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张俊鹏与张力国系同一个人,故无法认定本案被告史海娟与张力国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海娟归还货款2568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萍审判员 王小坚审判员 刘琦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