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志国蔡高平与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郑维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高平,李志国,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353号申请执行人:蔡高平,女,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国,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郑维芳,女,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执行人: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工业园区(东恩大道2号一单元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164761-3。负责人:郑维芳。申请人李志国、蔡高平与被执行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被执行人郑维芳、荣昌县同同工艺品厂的车辆、房屋土地、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车辆、房屋。我院也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另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3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持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文全审判员 徐厚荣审判员 张利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静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