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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沈世长、常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沈世长,常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04号原告:刘金荣,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世长,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菊花,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刘金荣与被告沈世长、常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和被告沈世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0000元,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9月离婚。2014年10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2016年6月22日结算,两被告仍欠原告45万元,约定2016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5万元,但一直没有兑现。2016年10月1日,被告常菊花承诺以位于舒城县城××北××村××幢房屋抵给原告,但没有履行相关手续。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沈世长辩称,一、常菊花只借原告30万元,并且2015年度归还了5万元本金。二、常菊花支付了原告一年半利息,每半年一结,前二次每次是5.4万元,第三次是4.5万元。三、原告强迫其打下45万元借条。原告听说其与常菊花离婚,就将两人带到茶楼,强迫其打了一张借款45万元的借条,其害怕原告对常菊花纠缠不休,没有办法,只得照办。但直至今日,其也弄不明白这钱是怎么来的。四、要求以房抵债没有道理。房子早在其与常菊花离婚时就赠与给孩子了,原告逼迫常菊花承诺以房抵债不能成立。综上,恳请依法判决常菊花仅欠原告25万元。常菊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常菊花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愿意以房产抵债的事实。证据四、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组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详见附卷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分别为被告沈世长、常菊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债协议原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四份证据能够印证,真实合法,对于证明被告常菊花向原告借款及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有证明力。沈世长否认借条上的借款45万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其余20万元为利息,但借条是其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且其未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内容(即借款和利息结算过程)及其提交的借条、协议所证明的借款数额、时间,原告述称的借款本金为35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45万元,符合正常结算结果,所结算的利率未有超出法定借款利率范围。因此认定,两被告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常菊花先前经营婚纱摄影业务时,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月息1分、2分及2.5分不等付息。截至2015年2月4日,常菊花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将先前的利息结清。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双方以月息2.5分进行了清算,并达成协议,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45万元,以后无利息,从2016年中秋节始,每月偿还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沈世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0月1日,因被告未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常菊花向出原告具了一份协议,答应于当月4日将其所有的一套房产以评估价抵付原告偿还欠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后未有履行。此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常菊花向原告借款,双方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常菊花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此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借款本息合计为4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等内容,双方的约定并未有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有依约偿还欠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除要求支付2016年6月22日此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外,余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沈世长辩称借款本金为25万元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金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45万元;二、被告沈世长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被告常菊花、沈世长负担3925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