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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郑昌翠孔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谭光明,郑昌翠,韩诗章,孔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19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生,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柱,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谭光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郑昌翠,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韩诗章,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成,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华,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谭光明、郑昌翠、韩诗章、孔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柱,被告郑昌翠、韩诗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明、孔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光明、郑昌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82275万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利息计算如下: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8.64%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年利率12.96%计算,其中未结清利息所产生的罚息按系统自动计算为准。剩余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12.96%计算);2.判令被告韩诗章、孔祥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归还贷款本金及资金利息;3.诉讼等一切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三项为:1.判令被告谭光明、郑昌翠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64%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谭光明在原告处借信用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为8.64%,由韩诗章、孔祥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公判。被告郑昌翠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被告郑昌翠不知道被告谭光明借款的用途。被告韩诗章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担保均不属实,被告韩诗章是一般责任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韩诗章担保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他的是信用加担保,即为当借款人不能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还款,这种还款方式在担保法上是一般责任担保,而不是连带责任担保。2、被告韩诗章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韩诗章的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是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该笔借款2014年4月24日借的,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4月22日,期满后,原告未向被告韩诗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韩诗章应免除担保责任。3、被告孔祥华系被告韩诗章的妻子,在该笔借款时,既没到场也没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原告起诉存在该笔借款,且被告孔祥华现在患有胰腺癌,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起诉加重了被告孔祥华的病情,现在被告孔祥华要求追究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谭光明、孔祥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韩诗章质证认为银行给被告韩诗章看借款合同时只有特别条款部分,没有前面的通用条款部分,故认为只能适用合同的特别条款部分。且认为通用条款中明确要求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应加盖骑缝章,但现在没有盖,被告韩诗章到现在也不知道通用条款部分,故该借款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不能适用于被告韩诗章;认为担保承诺书上的担保期限只有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封面印有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3902051420022406号,通用条款共二十三条,该特别条款的第一条记载为“第二十四条”,且在特别条款第一行明确加粗提示“本特别条款为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4年个贷字第390205142002240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且特别条款的第一页与通用条款最后一页之间盖有原告的印章、被告谭光明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在特别条款的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均提到了通用条款,特别条款的签署页(即被告韩诗章签字页)第一行明确加粗提示(本页无正文,为《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的签署页),结合被告韩诗章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能够综合证实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均真实、合法,为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理应遵守,被告韩诗章仅以原告没有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予以否认,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以及《担保承诺书》,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均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谭光明向农商行巫山支行提出个人贷款申请,申请金额10万元,申请期限24个月,被告谭光明、郑昌翠在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的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韩诗章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韩诗章,男,身份证号码51222719561216XXXX。韩诗章自愿为谭光明在重庆农商行巫山支行二郎庙分理处办理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信用贷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贷款合同号:巫山2014年个贷字第3902051420022406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期限24个月。若借款人谭光明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配偶自愿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韩诗章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4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谭光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方式为信用+担保贷款,保证人为被告韩诗章;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8.64%,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即被告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为年利率12.9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全部欠款。被告谭光明和韩诗章分别在该《个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谭光明签订《借款借据》,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8.64%。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谭光明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21日,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并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诉讼等一切费仅指诉讼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8.64%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被告韩诗章、孔祥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被告谭光明与被告郑昌翠系夫妻关系,被告韩诗章与被告孔祥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谭光明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光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可要求被告谭光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郑昌翠系被告谭光明的配偶,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上签字捺印,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被告郑昌翠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诗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诗章主张保证责任,韩诗章应当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诗章辩称其系一般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韩诗章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光明、郑昌翠追偿。被告孔祥华未在该《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要求被告孔祥华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光明、郑昌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二、被告韩诗章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光明、郑昌翠、韩诗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