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飞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飞,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晶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505号原告:何飞,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陈霄阳,系何飞亲属。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牟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吕晶,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怡安社区*组*号。原告何飞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吕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飞及委托代理人陈霄阳,被告万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飞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00101号、面积71.39平方米房屋归何飞所有;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4.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被告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动迁了何飞的住房,并与何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方式、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标准、结算款项等。现原告已经回迁完毕,并且于2009年12月17日实际入住了该房屋。但2009年7月14日,被告违法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吕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被告与第三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原告已实际入住,原告应优先取得该房屋。万基公司辩称,1.万基公司没有动迁何飞的房屋,是张恒舜对此地段动迁,具体有多少动迁户以及如何安置结算等事宜,万基公司均不知情;2.万基公司没有将何飞的房屋卖给吕晶,也没有与吕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收到吕晶的买房款,均是张恒舜运作的,应当追加张恒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此证据中虽加盖的均是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公章,但该协议书中亦加盖了张恒舜的名章,何飞有理由相信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具有销售万基友谊小区房屋的资格,故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万基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万基公司应对张恒舜的行为对何飞承担法律责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10月23日,何飞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基公司为何飞安置71.3平方米房屋一处;2.回迁安置房屋差额款收取明细表一份,收据一份。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何飞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确定回迁面积71.39平方米,补交结构差共计39485元,何飞于2009年10月23日交纳余款12852元;3.私产房屋使用证、供热、清运、物业费收据。此证据能够证实何飞已于2009年实际入住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系产权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万基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将友谊小区B楼000101号房屋出售给吕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3日,原告何飞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将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B楼,房源号为1-0527-047-000101号、面积71.39平方米的房屋安置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回迁完毕,并且于2009年12月17日实际入住了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按期交纳物业费、供热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2009年7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卖给第三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产权部门备案,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未主张相关权利。本院认为,何飞于2009年10月23日与万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回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何飞于2009年12月17日交款完毕,万基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给其出具收据。万基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何飞,何飞自2009年入住房屋后,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供热费等费用至今。因万基公司与张恒舜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对万基公司抗辩其不是该地段房屋的实际动迁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飞与万基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其依据合同享有友谊小区1-0527-047-000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吕晶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形成于何飞与万基公司的认购协议之前,但其没有实际入住,购买房屋而不办理入户手续有悖常理,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吕晶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侵害了他人利益而无效。综上所述,对何飞要求确认其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00101号、面积71.39平方米房屋归何飞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何飞要求确认吕晶与万基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飞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二、位于佳木斯市万基友谊小区1-0527-047-000101号、面积71.39平方米房屋归何飞所有;三、吕晶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四、驳回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7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雪梅人民陪审员 牛洪菊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