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923于有才与陆爱军、王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才,陆爱军,王程,蔡晴,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4民初1923号原告:于有才,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爱军,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程,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蔡晴,女,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生。原告于有才与被告陆爱军、王程、蔡晴、上海鼎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于有才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有才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于有才负担。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