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舒祥章与王九江、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祥章,王九江,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912号原告:舒祥章,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8161100022。被告:王九江,男,197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陈玲,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舒祥章与被告王九江、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代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祥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成、被告王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祥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九江、陈玲偿还原告舒祥章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九江、陈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被告王九江因承包工程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舒祥章借款144000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舒祥章人民币144000元,利率每月为3%,同日,原告舒祥章按约将借款144000元打入被告王九江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江北分理处账户。后原告舒祥章要求被告王九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九江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舒祥章与被告王九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舒祥章依约向被告王九江提供了借款,但被告王九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舒祥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九江与陈玲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玲对原告舒祥章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舒祥章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九江辩称,其对原告舒祥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陈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被告王九江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舒祥章借款144000元并亲笔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舒祥章(身份证号码:5123261969XXXXXXXX)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7年2月6日。利率为每月3%,利息每月先付,如不能按时付息则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罚息。本人已经接受全部借款,特立此据为凭。本人签字王九江。借款人:王九江身份证号码5123261973XXXXXXXX出具借条时间:2017年2月6日”。当日,原告舒祥章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王九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44000元。嗣后,经原告舒祥章催收,被告王九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舒祥章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九江、陈玲偿还原告舒祥章借款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九江、陈玲负担。另查明,被告王九江与被告陈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舒祥章与被告王九江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舒祥章提供的《借条》、《客户付款回单》、《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舒祥章与被告王九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舒祥章按照约定向被告王九江提供了借款144000元,被告王九江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舒祥章催收后,被告王九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舒祥章要求被告王九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舒祥章主张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背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被告王九江应当偿还原告舒祥章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王九江与陈玲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九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王九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九江、陈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舒祥章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7年2月7日起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舒祥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九江、陈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九江、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