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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与杨华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杨华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501号原告: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95291680W。法定代表人:鄂岁选,系公司董事长。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北段432号[雅湘社区]。委托代理人:周亮,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周至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华富,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关岭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洪学,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关岭县,花江中学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贵州安的好��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简称安的好公司)诉被告杨华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杨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的好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岁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的好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假肢款11800元,利息2360元,利息计算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差旅费3000元,共1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安装假肢一具,费用22800元,出院时因无力付款,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至2013年11月底还清。被告于2013年12月前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承担差旅费及案件费。被告杨华富辩��,被告不知从何处得知被告截肢信息,找到被告宣称其安装的假肢行走自如等,但被告安装的假肢太重,固定不到位,不能使用,按约定应由原告收回。被告支付10000元后原告未向被告要过欠款,被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失效期间,不应受到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安装假肢一具,假肢费22800元,2013年8月2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假肢费22800元,于2013年11月底付清。2013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11800元未付。庭审结束后,原告收回了被告的假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等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述,原、被告之间就假肢安装的行为和方式,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富在原告处定作假肢,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应依法履行定作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被告虽否认欠条上的签名,但无证据证实,结合被告对欠款事实的陈述,对该欠条依法予采信。欠条载明了欠款名目、金额以及履行期限,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履行假肢定作合同的认可,对应付假肢定作费用的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定作的假肢不能使用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底,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1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依法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安的好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昌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