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70号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陕西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5年8月4日,张某某代表公司与西安狄安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狄安娜公司)签订了159600元海马地毯购销合同,但其为侵占货款,私自将制式合同中的公司账户改为其个人账户。随后狄安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将3万元定金和9万元货款汇入张某某账户内,张某某仅将其中4.4万元上交公司,剩余7.6万元货款被其个人使用。2015年12月,狄安娜公司催促张某某发货未果,遂联系海马公司,至此案发。2016年4月22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陕西海马地毯有限公司退赔侵占款7.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