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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白张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张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张朋,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暂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字[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张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张朋酒后驾驶晋K×××××号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口往北5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张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张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张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张朋醉酒后驾驶晋K×××××号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口往北5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张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4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白张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4mg/100ml。3、被告人白张朋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7年3月5日21时许,我酒后驾驶晋K×××××号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口往北5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84mg/100ml。4、查获经过:2017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白张朋酒后驾驶晋K×××××号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口往北5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7、由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白张朋饮酒人已不在太原工作,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张朋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张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张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霞聂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