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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炳超与龚广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超,龚广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648号原告:吴炳超,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龚广州,男,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吴炳超与被告龚广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化肥种子,被告在2014年时在余店镇经营农资店,期间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及种子,被告以秋收后付款为由从原告处赊账,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7月1号给原告出具78000元和28900元的欠条两份。78000元的欠条出具后被告还款15000元,28900元的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余款共计869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龚广州支付货款86900元,现河南省新蔡县余店镇汪田庄村龚庄查找不到被告龚广州,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炳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沛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