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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景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冯雪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景年,冯雪叶,杨胜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圆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年,男,1955年8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住泾阳县。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叶,女,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系陕D×××××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娃,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冯雪叶之夫,陕D×××××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层。负责人崔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景年、被上诉人冯雪叶、被上诉人杨胜娃、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之内容,并改判。2、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后改判。1、关于医疗费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核定医疗费金额,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以核减后扣除。2、关于营养费一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意见加强营养,但并没有明确加强营养需多长时间,且营养费标准不应当超过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原告主张进行判决,请予改判。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676元,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鉴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申请了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伤残赔偿金系交强险项下所赔偿,并不涉及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王景年辩称:上诉人以超出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部分医疗费,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医嘱有加强营养,被上诉人提交的病案材料明确记载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胫腓骨折的营养期认定90天是符合规定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雪叶、被上诉人杨胜娃、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均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住院医疗费39919.64元、门诊花费1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胜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遂判:原告王景年医疗费41047.94元(原告支付1128.3元、被告杨胜娃垫付39919.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以上合计99335.94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778元;下余46557.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年(执行时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扣除10000元返还杨胜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扣除29919.64元返还杨胜娃)。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出举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杨胜娃驾驶登记车主为冯雪叶的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蒙家桥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时,与王景年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景年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景年被送至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外侧副韧带撕裂。王景年住院治疗共计47天,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9919.64元(杨胜娃支付),门诊费1128.3元(王景年垫付)。2016年1月18日本次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泾公交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胜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年不负事故责任。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2016年12月23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景年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审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核定医疗费金额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由于商业三者险的缴费比例远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上诉人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实际上免除了自身的部分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提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景年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王景年被送至泾阳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内外侧副韧带撕裂。王景年住院治疗共计47天。王景年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原判认定王景年营养费为2700元基本合理。上诉人提出没有明确加强营养需多长时间,且营养费标准不应当超过当地生活水平等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费、诉讼费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就保险条款中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有充足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景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等作出鉴定,并非只就伤残进行鉴定。故上诉人提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鉴定费是因为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交强险项下所赔偿,并不涉及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