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秀英、张秀英等与赵建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赵建林,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450号原告:李秀英,女,1944年12月11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秀英,女,1965年12月11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永平,男,1967年12月4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梅芳,女,1969年11月3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志学,男,1972年12月1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志兰,女,1971年11月1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张志祥,男,1978年3月18日生,彝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建林,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泸西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告:陈文,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泸西县人,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雯,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代表人:王庆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英、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与被告赵建林、陈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泸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英、张永平、张志学、张志祥、张志兰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被告赵建林、陈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玺雯、被告中财保泸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65元,由中财保泸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部分由赵建林、陈文负责赔偿。其中死亡赔偿金131865元(26373元/年×5年)、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死者张某乘坐其次子张志学驾驶的云A×××××从石林彝族自治县海邑前往舍色村,行至九石阿公路K69+110M处,张志学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建林驾驶的、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云G×××××号车辆追尾相撞,致张某现场死亡、张志学、黄玉芬、高雄英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志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G×××××号车辆在中财保泸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车主陈文支付过32231.5元丧葬费。死者张某自2004年至今与张志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风景区生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财保泸西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泸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赵建林、陈文负责赔偿。被告赵建林、陈文共同辩称,一、云G×××××号车辆在中财保泸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中财保泸西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陈文垫付的丧葬费32231.5元,应当先由中财保泸西公司在限额内支付给陈文;三、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张某明知张志学酒后驾车而不制止,且自愿搭乘导致损害,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答辩人愿意在中财保泸西公司赔偿后不足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泸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文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张志学、黄玉芬、高雄英受伤,张某死亡,在交强险内应预留高雄英的赔偿份额,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质证时发表意见。另外,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超载有10%的免赔率。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居民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身份证明、保险条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收录在案,并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3日,张志学酒后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黄玉芬、高雄英、李红文由石林海邑前往舍色村,行驶至九石阿公路K69+110M处时,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建林驾驶的登记在陈文名下,车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云G×××××号东风牌重型仓栅栏式货车(核定载重量为7.490吨,实载9.675吨)追尾相撞,导致张某现场死亡,黄玉芬、高雄英受轻伤,张志学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志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垫付张某丧葬费32231.5元。此外,云G×××××号东风牌重型仓栅栏式货车在中财保泸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包括三十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在内的商业险。在诉讼过程中,七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交强险部分先赔付事故中黄玉芬的损失,超过部分赔付给七原告。案外人高雄英向本院陈述其放弃向各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张某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农转城户口。李秀英系张某生前妻子,二人生育了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因张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状况,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31865元(26373元/年×5年),丧葬费为32231.5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5096.5元。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张志学驾驶车辆与赵建林驾驶车辆追尾相撞,经交警认定张志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赵建林驾驶的云G×××××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泸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结合七原告陈述的本案交强险部分先用于赔偿黄玉芬损失(已另案诉讼,交强险部分计算为38125.16元)等实际,被告中财保泸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七原告经济损失81874.84元(此费用应退还陈文已垫付的丧葬费32231.5元),剩余部分83221.66元(165096.5元-81874.84元),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因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云A×××××号车辆驾驶人张志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云G×××××号车辆驾驶人赵建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张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赵建林以承担七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即24966.5元(83221.66元×30%),因云G×××××号车辆在中财保泸西公司购买了三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故对被告中财保泸西公司认为其享有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建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财保泸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包括不计免赔)内进行赔付。因赵建林、陈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由中财保泸西公司承担,故对七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林、陈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英、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经济损失合计106841.34元(81874.84元+24966.5元)。上述费用由七原告返还被告陈文32231.5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对被告陈文、赵建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秀英、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减半收取1518.5元,由原告李秀英、张秀英、张永平、张梅芳、张志学、张志兰、张志祥负担334.5元,由被告赵建林、陈文负担1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翼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