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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郭相杰、杨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郭相杰,杨志敏,邢碧卫,宋红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8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70094202N。法定代表人刘素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斌,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被告郭相杰,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杨志敏,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郭相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被告邢碧卫,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宋红旭,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邢碧卫之夫。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诉被告郭相杰、杨志敏、邢碧卫、宋红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斌、王炳育,被告郭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被告宋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敏、邢碧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豫0482民初4865号民事裁定书对邢碧卫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16幢1-502号商品房(洛房权证市字××号)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相杰、杨志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8134.63元及利息、罚息。2、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邢碧卫、宋红旭位于洛阳市××大道××号的商品房(洛房权证市字××××××××号)享有担保物权(抵押权证号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他证市字第××),对该商品房的拍卖、变卖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相杰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630000元个人额度项下商务贷款,被告邢碧卫、宋红旭夫妇以自有的位于洛阳市××大道××号的个人住房(证号:���房权证市字××号)为郭相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他证市字第××××××××)。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将款项人民币630000元整打入被告郭相杰在邮政银行的个人账户(账号:60×××89),贷款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期限五年,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郭相杰偿还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应当在2017年4月24日前偿还,但被告躲而不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郭相杰辩称,本案涉诉借款实际是被告邢碧卫、宋红旭使用的,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的也是邢碧卫夫妇。邢碧卫与原告协商与自己在洛龙区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原告同意后,邢碧卫、宋红旭找到被告郭相杰,让郭相杰以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邢碧卫使用,邢碧卫、宋���旭为说明上述情况,在2014年1月20日与郭相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之后的还款也是邢碧卫、宋红旭将每期应当归还的借款汇入郭相杰账户,并由原告直接扣付至2016年8月。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这期间应当归还的款项是郭相杰代付的,共计98346.78元。郭相杰一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郭相杰、杨志敏提出的诉讼请求,直接判令被告邢碧卫、宋红旭以本案的抵押物作为清偿本案的借款。被告宋红旭辩称,原告及郭相杰所述均属实,及早拍卖房产归还原告借款及郭相杰垫付98346.78元。被告杨志敏、邢碧卫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1月21日原告同邢碧卫、宋红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借据及放款单,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630000元打入郭相杰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户名:郭相杰,账号:60×××89)。放款单约定正常年利率8.32%,逾期年利率12.48%;4、邢碧卫、宋红旭自愿将自己房产的抵押手续(位于洛阳市××大道××号的商品房相关资料);5、房他证字第××××××××号,证明房产被告以抵押给原告。被告郭相杰、宋红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相杰提供其与邢碧卫、宋红旭的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其已约定该款由邢碧卫、宋红旭偿还。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同,认为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本院经审查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郭相杰提供的协议不予彩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告郭相杰与邮政汝州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24日,邮政汝州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630000元;郭相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截止2017年4月24日被告郭相杰下欠本金278134.63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对于该逾期行为邮政汝州支行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有权要求郭相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杨志敏系郭相杰的妻子,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杨志敏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与郭相杰共同偿还。被告郭相杰与邢碧卫、宋红旭签订的由邢碧卫、宋红旭二人归还该借款的协议不及于第三人,其以此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违背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邢碧卫、宋红旭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其抵押的洛阳市××大道××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洛阳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进行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综上所述,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要求郭相杰、杨志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对被告邢碧卫所有的洛房权证市字××号房产享有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相杰、杨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8134.63元及利息;二、被告郭相杰、杨志敏届时不能履行上述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汝州支行可以与被告邢碧卫协议,将抵押物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16幢1-502号邢碧卫之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邢碧卫、宋红旭所有,不足部分由郭相杰、杨志敏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郭相杰、杨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张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