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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景华与徐州大易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李兴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华,徐州大易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李兴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5930号原告:陈景华,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含,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大易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东苑德政南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奖。被告:李兴奖,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陈景华与被告徐州大易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公司)、李兴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易公司、李兴奖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以工程款短缺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借款利息为年息36%,合同签订时,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方。2011年9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借款利息为年息36%,签订合同时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合同履行初期,被告按约定每月足额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起,被告以收益不好为由,单方将借款利息降至年息12%,到2012年9月,被告不再支付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易公司、李兴奖未作答辩。原告陈景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陈景华(甲方、出借人)与大易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借给乙方作为公司周转使用,用于合法经营,使用期限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年息36%,每月11号付息,2011年8月11日付息肆佰伍拾元。该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有大易公司盖章及公司代表李兴奖签字。2012年2月11日,陈景华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续期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8月11日归还本金”。2014年8月8日李兴奖又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2015年8月8号之前还清”并签字。2011年9月11日,原告陈景华(甲方、出借人)与大易公司(乙方、借款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15000元出借给大易公司作为公司周转使用,用于合法经营,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1日,年息36%。合同右下角借款人处有大易公司盖章及公司代表李兴奖签字。2014年8月8日李兴奖在该借款合同上注明“2015年8月8号还清”并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付息450元;此后两笔借款每月利息900元均是被告李兴奖通过其个人帐户按月打至原告银行卡内,直至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兴奖每月仅向原告卡内支付利息300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915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一方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大易公司形成借款合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数额30000元给付被告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大易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大易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兴奖在大易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在涉案合同上注明延期还款时间并签以个人名字,结合利息支付也为李兴奖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李兴奖与大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大易公司、李兴奖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36%,原告现主张按年息24%自2012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年息24%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大易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李兴奖偿还原告陈景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州大易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李兴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关注公众号“”